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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某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权,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住浑源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权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骏骑两轮摩托车在西辛庄村附近与马某甲驾驶的冀JS25**号欧曼半挂JYX86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姜某权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5.4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吴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权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情况说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