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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建芳塑模厂与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建芳塑模厂,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住所地余姚市,经营者叶建芳,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军,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法定代表人:魏明,董事长。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与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经营者叶建芳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始,先后订立了二份采购合同和四份磨具修改合同,即原告为被告制作、修改磨具,由被告支付款项的业务往来,折合人民币570800元,时至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经支付279600元,尚欠原告291200元,有原、被告的合同和2015年6月24日被告确认的账单为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磨具制作、修改款2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类油箱本体磨具,被告分三期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40%,被告在收到磨具和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磨具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余额20%在磨具交付被告验收后六个月,原告磨具无质量问题付清。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了《春风油箱磨具修改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复各类油箱磨具,原告磨具优化完成达到被告调试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按合同约定制作、修复了磨具,制作、修改模具款总额为570800元(含17%的增值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了价税合计32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被告。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前分六次支付给原告279600元的制作、修改模具款,下欠原告制作、修改模具款29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举出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明、二份《采购合同》、四份《春风油箱磨具修改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单一份,被告举证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两份《采购合同》、四份《春风油箱磨具修改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修复了磨具,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制作、修改模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制作、修改模具款2912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1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制作、修改模具款2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制作、修改模具款时,原告余姚市建芳塑模厂应向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