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梦彪与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丽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梦彪,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梦彪。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丽丽。再审申请人马梦彪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梦彪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43.5万元系被申请人董丽丽从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领取的��权分红,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董丽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由2013年6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董丽丽的录音为证。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纯系为了后来的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伪造债务,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稍后不久被申请人董丽丽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中被申请人董丽丽的代理人为同一代理律师,且在离婚诉讼当中,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诉被申请人董丽丽和申请人马梦彪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尚未审结。马梦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梦彪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丽丽从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公司处借款43.5万元用于购买济宁市任城区阳光城市花园25号楼东一单元1704室的住房和车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丽丽的陈述,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三张、转账凭证四张、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和董丽丽提供的银行回单、凭条、交易明细、山东山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款记账联(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董丽丽制作的离婚协议也能与之佐证。申请人主张该款系董丽丽在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分红款,虽提供了董丽丽的录音,但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董丽丽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申请人马梦彪有关被申请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不合法的主张,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综上,马梦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梦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