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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祝召文与祝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召文,祝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32号原告:祝召文,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祝宝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祝召文与被告祝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召文、被告祝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召文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祝召文、祝宝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2、祝宝杰、祝宝峰书写的欠、收条4张,共8笔交易单据。被告辩称:我只承认我书写的3笔欠条,共1300元认可,其余我书写的两张收据,是原告还我的钱,另外几笔是祝宝峰欠的。被告未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祝宝杰对祝召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其书写的3张欠条,共计1300元,无异议,有两张欠条是祝宝锋欠的,2500元及3000元的收据是原告还被告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祝召文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祝宝杰书写的3张欠条,共计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农历3月20日、同年3月31日,2004年2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元、500元、400元,合计1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被告祝宝杰向原告祝召文借款1300元,至今未能归还,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共向其借款6800元,但原告并未就另外5500元的借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召文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祝召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