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忠德二社与玉树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二社,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二社诉玉树市人民政府,玉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初字第02号原告: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原告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二社。委托代理人: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二社诉玉树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当时的玉树县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对玉树县辖区内所有的土地进行了整体土地规划,并将本案涉案土地确认为国有林地,当时的县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忠德一社、二社不能在该地上耕种,之后在该地上进行林业植被栽种,并于2006年颁发了编号为6300273927的林权证,明确了该土地为国有林地的权属。当时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称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该地权属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1987年,案件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行政诉讼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行政诉讼法没有溯及力。故人民法院无受理此案的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二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国 福审 判 员 索 雅代理审判员 宋 春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林文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