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王治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王治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川,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被告王治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王治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5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分36期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费6770.5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对被告所购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被告将其购买的比亚迪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车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透支款37489.80元、手续费5356.50元、利息340.56元、滞纳金155.09元,共计43341.95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被告抵押的渝GR25**号比亚迪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被告王治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担保公司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车贷部经理张兵等人涉嫌汽车贷款诈骗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涪公刑立字[2013]28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兵等人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