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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王忠明,贾云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树军,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忠明,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贾云秋,女,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安定镇兴旺村。身份证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军诉被告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云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忠明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2时,到我处收玉米42200斤,合计人民币39668.00元。被告王忠明以没有现款为由给我立下欠据。后我多次向王忠明主张债权,均遭到无理拒绝。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持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9668.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月22日欠款产生的利息偿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和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郑可心因诈骗罪得到法律惩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郑可心所欺骗,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另案起诉郑可心返还赃款;3、原告的粮食被郑可心拉走,应由郑可新承担还款义务。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玉米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异议。证据中是王忠明是欠款人,郑可心是经手人,但是实际欠款人是郑可新。因为收的玉米被郑可新拉走,可在洮南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郑可新承担还款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我不认识郑可新,郑可新与我诉王忠明没有关系,我只能找被告王忠明。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6日,郑可新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39668.00元,由被告王忠明担保。双方约定在6日内偿还玉米款。由郑可新与被告王忠明给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6月26日,郑可新因犯诈骗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明为郑可新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忠明为郑可新在原告处担保,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云秋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忠明的抗辩未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年利率6%比较适宜,自2014年1月22日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树军玉米款人民币39668.00元及利息(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2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云秋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王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