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程某,城镇居民,莒南县运输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莒南县运输公司下岗职工。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我曾四次起诉离婚,但至今还没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读大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2009年4月27日,2011年3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来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其中前两次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三次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第四次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莒南县上海花苑小区购买楼房1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