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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某、邢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夏某与高嵩、吴小雨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路��天字一号”大排档聚会,期间被告人夏某醉酒后与吴小雨发生口角,二人用酒瓶互砸,夏某误将另一桌的许某砸伤,高嵩见状准备陪同许某去医院治疗。当二人行至“天字一号”门口时,许某的老公干某及几个朋友赶到,夏某误认为干某等人是吴小雨邀集,故和干某发生扭打,后邢某、王某、詹某、岳某赶到现场,见夏某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对干某等人进行推搡、扭打,邢某则持裁纸刀将干某捅伤。2015年3月2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干某左侧腹膜后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的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夏某与高嵩、吴小雨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路“天字一号”大排档聚会,期间被告人夏某醉酒后与吴小雨发生口角,二人用酒瓶互砸,夏某误将另一桌的许某砸伤,高嵩见状准备陪同许某去医院治疗。当二人行至“天字一号”门口时,许某的丈夫干某及几个朋友赶到,夏某误认为干某等人是吴小雨邀集,故和干某发生扭打。后邢某、王某、詹某、岳某赶到现场,见夏某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对干某等人进行推搡、扭打,邢某则持裁纸刀将干某捅伤。2015年3月2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干某左侧腹膜后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干某与被告人夏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干某对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詹某、岳某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邢某、王某、詹某、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刘允彪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