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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周双寿、吴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双寿,吴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系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吴景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周双寿向原审法院诉称: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183元(医疗费7518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0465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吴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A8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并且我司不承担非社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0日发票号为J116739904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对应的病历佐证,无法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计算也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说明原告工作的单位是从2014年9月8日就开始停发工资,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所以原告收入减少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对应的伤情误工时间应在30天内。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五、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当予以驳回。六、我司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25分,被告一吴景华驾驶粤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田往园洲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福园路沙河桥桥面路段超车时,与由杨红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堂元、原告周双寿、罗再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再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红卫、杨堂元、罗再妹不负事故责任。粤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3元。后于当日转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15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回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34元。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9月起在博罗县九潭班信线路板厂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该厂停发其每月工资34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7518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其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5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465元(3450元/月÷30天×9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乘车票据佐证,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双寿的损失共计2468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罗再妹受伤,因被告二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向罗再妹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应按损失比例计算两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享的赔偿款。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4065元,罗再妹在(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5号案中确定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16435.7元,两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二应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1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一全部赔偿,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双寿14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双寿106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双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周双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有1000元由原审被告吴景华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双寿误工费按照3450元/月计算事实依据不足,并且计算91天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寿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各项赔偿数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景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问题,因吴景华没有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被上诉人周双寿误工费的误工费,经核查,原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