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覃某、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辩护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李嫣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吕某某、琚某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鞋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2218弄25号201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采用专用工具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等物。同日,被告人覃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555弄8号101室被害人许某某住处,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323弄17号3104室被害人吕某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中华牌香烟14条及价值人民币3,232元的黄金手链1条等物。后将上述香烟、手链销赃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同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18号1403室被害人琚某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同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18号1104室被害人郑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等物。后将赃物销赃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伙同他人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另行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2218弄25号201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采用专用工具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等物。二、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覃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555弄8号101室被害人许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00元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三、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窜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323弄17号3104室被害人吕某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中华牌香烟14条及价值人民币3,232元的黄金手链1条等物。后被告人覃某、黄某将上述香烟、手链销赃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四、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18号1403室被害人琚某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五、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黄某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18号1104室被害人郑某住处,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覃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等物。后被告人覃某、黄某将赃物销赃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另查明,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盗窃或收购赃物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覃某曾于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吕某某、琚某某、郑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鞋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三被告人均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在被告人覃某、黄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黄某、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和部分犯罪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覃某、黄某还应退赔各自参与盗窃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纸盒3个、T型工具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