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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怀疑邻居邓某某辱骂自己的妻子,遂上前与邓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某的妻子余某甲得知情况后前往劝阻被告人余某某,并让被告人余某某“不要和神经病吵架”,邓某某的儿子余乙听闻后,挥拳打中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亦立即朝余乙脸部击打,导致余乙右眼下睑及鼻子受伤,邓某某的丈夫余某丙见状,遂上前帮忙,并与被告人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击中余某丙的脸部,导致余某丙眉眼和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余乙的伤势为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余某丙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向余某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丙、余乙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余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赣奉民司鉴[2015](伤)字第229号、第233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1995)奉刑初第0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能冷静处理与同村村民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余乙在得知其母亲与被告人余某某夫妻发生口角后,先行击打对方,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相应增加其刑罚量。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