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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贺滢国与张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滢国,张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贺滢国。被告张学平。原告贺滢国诉被告张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梦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滢国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学平因经营需要资金,从李保生处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分,每三月结息;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李保生借款利息900元外,剩余本息则拒绝支付。李保生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得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174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7400,以及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学平向李保生借款现金1.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3个月清息,原告贺滢国为担保人。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滢国已代被告向李保生还款1.5万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张学平未提交答辩。被告张学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学平从李保生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每三月清息,原告贺滢国为被告张学平提供担保,并签有借条一份,被告张学平和原告贺滢国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学平于2014年11月底向李保生支付三个月利息900元,之后就未向李保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贺滢国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学平向李保生还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平借李保生15000元,原告贺滢国为担保人,事实清楚,有借条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贺滢国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李保生还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贺滢国有权向被告张学平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请求,该利息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自然损失,依照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学平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滢国给付1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张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