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芝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芝庭、黄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为重组家庭。被告带领二女住进原告所有的建瓯市抵扣镇新兴路18号房屋,与原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缺点逐渐在日后的生活中暴露。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砸家用物品、或离家出走数月不归。婚后日常开支均及子女学习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此积劳成疾,先后在建瓯、南平、福州等地住院治疗,被告从未支付治疗所需的费用。迪口镇新兴路18号三层房产是原告于1991年全额出资新建,并于1994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也仅为原告一人。2012年12月,被告提出希望“老有所养”,原告考虑到毕竟夫妻一场,于是同意添加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成为房屋共有人后却要求离婚,其谋图原告财产的意图日渐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未能尽到相互扶持的夫妻义务,其谋图原告财产的行为亦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迪口镇新兴路18号房产、修车房、车库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1993年7月16日才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充足的时间了解对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打砸家具、离家出走等行为完全为虚构。被告曾在婚后怀有孩子,但因原告工作原因,为了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得以进行人工引产。作为农村妇女,原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职能靠打零工来补贴家用。但是原告在经济上孤立被告,无论是工资、奖金收入都对被告隐瞒,包括房屋的租金也是原告一人收取,以各种理由拒绝共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以一己之力供养两个女儿上学等开销。原告所诉新兴路18号房屋为原告全额出资盖建与事实不符,在预购土地盖建房屋期间,被告曾从个人积蓄中取出5000元交由原告购买宅基地。被告以为该房屋系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曾想原告竟把房子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固被告要求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实际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可能,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迪口镇新兴路18号房屋、闽HC59**小轿车、对案外人郑和旺75000元的债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在建瓯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为重组家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将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某某,坐落于建瓯市迪口镇迪口村新兴路18号的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于2007年3月5日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为闽HC59**。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郑和旺有75000元的债权。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虽为重组家庭,但是从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二年之久,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有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仍然有挽回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促进夫妻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