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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俊山与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俊山,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俞俊山,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2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负责人:王议星,该村委会主任兼党总支书记。原告俞俊山与被告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俊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王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俞俊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地下水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灌溉用水勘探井,单价为每米380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被告验收深度分别为300米、420米、587米和584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1858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4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六组的钻井工程款186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总共有四眼井,但这四眼井的钱没有分开,钱都已经付给了俞俊山,现在大概已经付给了原告35万至40万元,其中是否包括了原告起诉的第四眼井的钱,村委会需要再查相关帐目。村委会一直在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下水工程勘查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的地下水勘察合同作业交由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验收合格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打井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此验收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验收单没有村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村上的公章,只是片区负责人的签字,严格的讲原告所打的井没有经过验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李振芳曾经起诉过被告,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中对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打井的井深、单价以及工程款。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地下水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俞俊山为被告村委会打井十眼,单井深度不超过500米,找水钻孔在不超过500米的情况下,需要在260米以下视为达到标准,否则就施工到500米深度终孔。如果在勘察时出现无水现象,可将1-2眼井勘察到500米以下,具体事宜面议。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工程勘察按380元每米计取费用,按照单井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入工地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3-5万元每台机器,等到此井全部终孔时,再付此井剩余款的30%,其余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打了四眼井,其中旱沟六组的井深584米,勘察费为221920元,该眼井经时任六组负责人、现任副书记李永军进行了验收,并由双方对所打的四眼勘察井的费用进行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一共收到被告村委会240000元,其中有35000元为六组的勘察费。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了《地下水勘察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打了四眼勘察井,被告即应当以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表也没有异议,现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第六小组的勘察费,且认可已经收到该井的勘察费35000元,即被告现欠原告勘察费18692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俊山支付勘察费18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为2019元,由被告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委会负担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