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与王家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王家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峰。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峰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忠成,被上诉人王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一橡胶公司原审诉称,王家峰不是本单位员工,与国一橡胶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家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一橡胶公司与王家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家峰负担。王家峰原审中辩称,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0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我方举证证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国一橡胶公司与王家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国一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家峰自2013年11月26日起在国一橡胶公司车间工作,系国一橡胶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王家峰作为国一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国一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一橡胶公司要求认定其与王家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家峰称其与国一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国一橡胶公司与王家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一橡胶公司负担。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家峰答辩称,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其掌握的所有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查明事实的观点错误,并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理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2014年3月16日05时许,王家峰在开炼机工作中将手挤入胶辊,导致负伤。事发后,王家峰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初步处理后转至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手挤压伤、右手中环指皮肤缺失、右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烫伤。该认定书中记录了被上诉人王家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诊疗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家峰自2013年11月26日起在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处工作,其与国一橡胶公司的劳动关系稳定,王家峰虽经多次工作岗位调整,但其工作均按照国一橡胶公司的指令和标准完成,服从国一橡胶公司的管理,国一橡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王家峰受伤时正在从事生产活动,该活动属于被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王家峰与国一橡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国一橡胶公司虽主张王家峰不是其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其效力为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参照适用,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章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金臣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