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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博与董龙龙、李明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博,董龙龙,李明江,李小峰,陕西瑞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85号原告:白博。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龙龙。被告:李明江。被告:李小峰。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巧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该公司项目承包人。原告白博与被告董龙龙、李明江、李小峰、陕西瑞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李飒,被告董龙龙、被告瑞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小峰、被告李小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博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为雇主董龙龙完成拆除西部材料厂钢构厂房时,从屋顶跌落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西安交大口腔医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上颌前牙牙槽突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经查,被告瑞鑫源公司将拆除钢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李小峰,李小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龙龙。虽原告与被告董龙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董龙龙、李明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3.68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后续治疗费及镶牙费8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6.5,共计28534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龙龙辩称,首先,原告系成年人,应具备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及危害的辨识能力,而其在提供劳务时,并无高空作业的知识及资质,故其对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过错责任。其次,该厂房拆除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瑞鑫源公司,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却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小峰及董龙龙,因此被告瑞鑫源公司应对原告白博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有误。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应计算至原告70岁,数额为552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000元;同时,该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包含了原告第二次住院费,故本次主张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董龙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聘请护工并支付生活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暨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误工费,原告实际劳务费为每天120元,计算四个月误工,应当为14400元。被告李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小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董龙龙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瑞鑫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小峰、董龙龙,但是被告李小峰和董龙龙并没有拆除的相关资质,因此,其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6号土地系被告瑞鑫源公司所有。2014年,被告瑞鑫源公司将该土地上厂房拆除工程发包于被告李小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小峰又与被告董龙龙签订《西部材料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将拆除工程实际转包于被告董龙龙、被告李明江。之后,被告董龙龙、被告李明江以每天130元的工资报酬雇佣原告白博在该工地进行拆除工作。2014年5月26日在高空拆除房屋顶板时,原告与一同提供劳务的案外人王浩未系安全带,亦未佩戴安全帽,因两人同时踩踏钢架屋顶致承载过重,两人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王浩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2014年5月27日原告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上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等。上述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董龙龙垫付,且住院期间由被告董龙龙雇佣专人护理,被告董龙龙花费护理及生活费500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颏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行“下颌骨颏部骨折术后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6770.68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12517元。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博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白博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3、白博的护理期限为30天;4、白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安装义齿的费用过低。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白博口腔内牙齿确实需安装义齿,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之规定,安装壹颗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陆佰元,安装八颗义齿的费用每次共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被告李小峰、董龙龙、李明江无承包拆除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施工的相关条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第二次住院及后期门诊复查费用后续19323.68元,提交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案、门诊复查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共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天,共460元;4、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依照鉴定意见120天,共24000元,但原告承认其在被告董龙龙处日报酬为130元;5、护理费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依据鉴定意见30天,共3000元,原告承认其在交大口腔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董龙龙雇佣专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共计146196元,提交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7、后续治疗费,鉴定中每颗牙齿仅600元费用过低,原告多方咨询酌情主张每颗牙齿2000元,暂计算20年,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000×8×5=8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实际花费为1406.5元,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其父亲乘坐火车的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案、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案及门诊票据,本院最终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28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150元,对被告董龙龙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伙食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承认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董龙龙雇佣专人护理,故结合收条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被告董龙龙已实际支出护理费5000元;4、误工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虽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月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加之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日工资为130元,故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6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提供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收入及支出均来自城镇,故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3,计算20年为47592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每颗义齿的费用为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亦未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其每次更换义齿的费用为4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12次,共计576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治疗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一节,根据交大口腔医院病历,原告自行治疗是取出下颌骨颏部骨折内固定物,与换牙没有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后期住院及复诊的时间,结合其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本院认可47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49703.18元,其中,被告董龙龙已支付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部分,因原告诉请中未主张被告董龙龙已经支付的,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涉及。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董龙龙、李明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承揽拆除钢架构工程的相应资质,也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及佩戴安全帽,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情况后原告应自行承担该事故10%的次要责任为宜。上述费用149703.18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132032.86元,因被告董龙龙已经支付护理费5000元,故被告董龙龙、李明江应实际赔偿原告130032.86元(包括3000元精神抚慰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瑞鑫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的施工条件的被告李小峰,被告李小峰又将工程转包于被告董龙龙、李明江,故被告瑞鑫源公司、被告李小峰依法应对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龙、李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博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32.86元;被告李小峰、被告陕西瑞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白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董龙龙、李明江共同承担3116元,原告承担311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