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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包海与张春花、郑贵财、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花,包海,郑贵财,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花,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崔友,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海,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春艳,女,蒙古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审被告郑贵财,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杨占久,经理,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塔其监狱。上诉人张春花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郑贵财委托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出售其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ⅩⅩⅩ号的房屋。2009年12月19日,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100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居住至今。2011年6月8日杨占久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10日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7月7日被告杨占久、郑贵财又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由郑贵财负责在7月末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郑贵财将卖房之事告诉妻张春花后,张春花表示同意。期间原告及女儿包春燕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因被告郑贵财当时以该房抵押贷款等理由,一直推托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贵财委托绿洲公司出售其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ⅩⅩⅩ号的房屋,二者之间属委托关系。绿洲公司与原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协议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买受人交清房款,出卖人交付房屋,合同主要内容履行完毕。出卖人出具《承诺书》,房屋所有人出具《证明》,其内容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进一步补充,其性质属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春花与被告郑贵财属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郑贵财在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后,便依法取得了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代表权。在财产共有人张春花同意房屋买卖事宜后,买受人便依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产生实现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所以,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绿洲公司是被告郑贵财的被委托人,委托人郑贵财将依据委托关系对被委托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特别是,在2011年7月7日郑贵财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双方明确约定由郑贵财承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不予支持。郑贵财,张春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出卖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公司与原告包海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绿洲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郑贵才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有效;二、被告郑贵财、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包海办理诉争房屋(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ⅩⅩⅩ号楼房)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要求绿洲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郑贵财、张春花负担。上诉人张春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5年在科左后旗某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是将涉案房屋租给杨占久居住,并没有委托杨占久出售房屋。对于杨占久于2009年擅自将上诉人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一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我与杨占久之间没有办理卖房委托手续,杨占久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与郑贵财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没有委托郑贵财出售涉案房屋。综上,杨占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郑贵财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包海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郑贵财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郑贵财委托绿洲公司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包海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及郑贵财本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张春花与郑贵财夫妻共同财产,郑贵财委托绿洲公司出售房屋应征得上诉人张春花同意。经审查,一审中郑贵财明确表示上诉人张春花对于委托出售房屋一事知情,且上诉人张春花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关于委托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杨占久与包海签订的协议书及郑贵财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张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