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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蔡红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红贵,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红贵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红贵及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红贵为骗取被害人穆某某的财物,驾车到贵阳市大营路段与被害人穆某某见面后,谎称自己有模板工程要发包,并以发包模板工程需交纳违约金为由,使用虚假的身份讯息与被害人穆某某签订了自己虚构的“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了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蔡红贵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案被害人穆某某控制后送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穆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蔡红贵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蔡红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红贵诈骗金额不大,未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红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8)皋刑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红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红贵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红贵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被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红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仿苹果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