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琴、陈永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琴,陈永德,蔡长城,叶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梁楚君。委托代理人施金方。被告陈丽琴。被告陈永德。被告蔡长城。被告叶丹。上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涛、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丽琴(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陈永德(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蔡长城(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叶丹(以下简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梁楚君、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4682)。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万元给被告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作为借款的被告一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然2015年6月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一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若被告一欠息,则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其余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利息应支付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同意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一涉及重大不利诉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一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4682)。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万元给被告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如作为借款的被告一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然被告一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则被告一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德、被告蔡长城、被告叶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德、被告蔡长城、被告叶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琴追偿。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陈丽琴负担,被告陈永德、被告蔡长城、被告叶丹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月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