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付德强与李会甫、赵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强,李会甫,赵爱芹,李倩倩,李珍珍,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付德强。被告李会甫。被告赵爱芹。被告李倩倩。被告李珍珍。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叶彩玲。(现李某某实际监护人系赵爱芹)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德强诉被告李会甫、赵爱芹、李倩倩、李珍珍、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李魁星(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由高振甫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魁星一直没有偿还我本金及违约金,因现在李魁星已死亡,被告李会甫、赵爱芹、李倩倩、李珍珍、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李魁星的债务。另外当时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当时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南路建苑小区3-1-201室,所以特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德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涧民一初字第485号案件中所提诉讼请求均系针对同一笔债权,诉讼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该485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而原告却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即485号裁定尚未生效时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德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