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9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陈仓区虢镇街道城建局十字东南角人行道趁被害人温某某不注意之机,扒窃其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8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后将手机、钥匙扔掉,赃款挥霍。案发后,钥匙找见,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已认错知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城建局十字东南角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扒窃温某某布制手包一个。被害人温某某包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8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钥匙丢弃,赃款挥霍。案发后,钥匙及手机找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温某某报案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传唤调查确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扒窃事实。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9时许,她到市场买完菜回家走到陈仓区城建局十字东南角人行道上时,放在菜袋子上面的小布手包被盗,后即电话报警。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120元、三星手机一部、钥匙一串。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村委会主任,经他观看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确认盗窃温某某手包的人为王某某。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或7日,他在宝鸡火车站花300元从一三十岁左右男子手里买了一部三星牌5308w型手机一部(温某某被盗手机)。5、搜查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王某某住宅,查扣其前胸后背灰白色、袖子黑色的休闲运动衣一件(作案时所穿衣服)。6、辨认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王某某指认,确认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城建局十字路口东南角人行道为盗窃温某某布制手包的地点,城建局十五路公交站台西侧垃圾桶为其丢弃所盗部分物品处。7、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温某某被盗手机价值899元。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的手机,7月25日已发还给被害人温某某。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受法律处罚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状况。11、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此前因盗窃犯罪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