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南桥镇佳杨路XXX号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打胶机车间工作期间,先后三次窃得(BV-50)型号的电线66米、(BV-35)型号的电线16米、(BV-16)型号的电线23米、(BV-10)型号的电线6米。经鉴定,涉案电线合计价值人民1824.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