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华春与金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毛华春,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松,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涛,系金松之姐,特别授权。原告毛华春诉被告金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春、被告金松委托代理人侯涛、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春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分许,被告金松驾驶渝B7R2**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大渡口区中治建工大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另一人毛华碧发生碰撞,后毛华碧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4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176元;2、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利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另一伤者交强险90000元,商业险271800元,剩余30000元交强险限额(包括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金松按责任比例承担。另一伤者赔偿案件中已明确原告与被告金松的责任比例为35%与65%,我方商业险在金松承担的65%责任基础上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金松答辩称,我方垫付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2832.6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与利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分许,被告金松驾驶渝B7R2**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大渡口区中治建工大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毛华春、毛华碧发生碰撞,造成毛华碧经抢救无效死亡,毛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血肿伴烈伤;3、左额部头皮血肿;4、右锁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为:1、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访;2、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照片;3、休息、禁止重体力活动3月。住院期间,原告未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金松垫付医疗费2832.6元、护理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毛华春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毛华春,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经本院询访,事发前两年原告一直在大渡口区连天红建材商贸部从事搬运、清洁等杂务工作,月工资2200元。被告金松为渝B7R2**小型越野车所人,在利宝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明,利宝公司在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中,对本案伤者毛华春预留有3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其中包括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毛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未支付,被告金松垫付2832.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3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0天=12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3200元,被告金松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护理费。4、误工费9533元,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渡口区连天红建材商贸部从事搬运、清洁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其年龄段可以从事相应的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收入,原告住院40天,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本院对于该时间段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6、续医费5000元;7、未见加强营养医嘱,对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综上,交强险医疗范围项目总额为1280元+5000元=6280元,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200元+9533元+500元=10233元,合计16513元。本案被告金松驾驶的渝B7R2**车在被告利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利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13元。被告金松垫付的医疗费2832.6元及护理费3000元可另行向利宝公司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毛华春16513元;二、驳回原告毛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其中55元由原告径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金松负担1058元(其中135由被告金松径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