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位于四会市大沙镇韩村一出租屋作为食品加工窝点,自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该出租屋内加工收购回来的猪头皮及猪耳朵。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加工猪头皮和猪耳朵的时候利用非食品原料松香对猪头皮和猪耳朵进行脱毛,并将清洗加工后的猪耳朵用卤水煮熟后,在其档口内进行销售。经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的猪耳朵检测出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对食品进行加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