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利琼与蔡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琼,蔡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叶利琼,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彪,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蔡亚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王承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利琼与被告蔡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蔡亚东,被告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琼诉称,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员工蔡亚东找到原告,让原告帮二被告进行汽车保险销售,并约定手续费月结,从2013年到2014年大约半年时间手续费共计64854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现尚欠原告手续费26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手续费26000元(庭审中明确要求蔡亚东承担给付责任、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金额变更为25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亚东辩称,原告代理平安保险公司产品,现尚欠原告手续费属实;所欠原告的费用,应该是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先给蔡亚东,再由蔡亚东支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和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只针对蔡亚东,原告是蔡亚东发展的代理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利琼与被告蔡亚东口头协议,叶利琼帮蔡亚东做平安保险业务,蔡亚东根据相应的险种给叶利琼提成。2014年3月10日,蔡亚东向叶利琼出具欠条,确认欠叶利琼20**年平安手续费64854元。后被告蔡亚东支付部分款项。庭审中,蔡亚东认为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24854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一、蔡亚东原系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员工,2014年5月7日与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庭审后,蔡亚东向原告支付款项357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亚东向原告叶利琼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但未足额支付欠款,构成违约。蔡亚东认为其出具欠条后已支付4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24854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258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蔡亚东已支付3570元,故对原告要求蔡亚东支付欠款22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利琼要求平安保险青白江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利琼222**元;二、驳回原告叶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蔡亚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