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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邓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被告曹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户,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不止。2013年10月将被告房屋装修花费121350元,尚欠借款20000元。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无人料理,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装修款及债务不属实。依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6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