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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平与陆秀余、王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陆秀余,王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6号原告:夏平,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秀余,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大荣,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夏平诉被告陆秀余、王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余、王大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平诉称:原告夏平与被告陆秀余是同学和战友的关系,被告王大荣是被告陆秀余的合法妻子。因两被告共同经营钢材生意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夏平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陆秀余。后于1994年8月11被告陆秀余立下借据一份,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18‰。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便于1995年12月22日立下还款计划一份,后两被告离家避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平一直寻找两被告未果,现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4460元(自199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249个月)合计164460元及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及约定利息18‰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3万元时,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立下还款计划一份,至今未履行的事实。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书及合同,证明原告于2005年曾委托皋城法律服务所索要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陆秀余、王大荣未予答辩。被告陆秀余、王大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平与被告陆秀余系战友关系。被告陆秀余以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平借款30000元,原告将自己住房抵押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交于被告,后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夏平现金款叁万元整,月利息按18‰”,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夏平向被告陆秀余催要该借款时,被告陆秀余于1995年12月22日立下对“利息款壹万余元”的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陆秀余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多年来,原告夏平一直寻找两被告未果,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大荣与陆秀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陆秀余向原告夏平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及时偿还。被告王大荣与陆秀余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用于共同经营期间所借债务;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8‰”,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夏平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秀余、王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陆秀余、王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