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在海与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在海,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吕在海,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范维峰,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在海诉被告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在海,被告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在海诉称:吕在海于2007年给江心岛公园刻石,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应支付刻石款5000元,后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以没钱为由,把刚建的西公厕租给吕在海使用,在征得当时管委会的同意后,吕在海利用此公厕开了一个以木雕、根雕、奇石、书法、绘画等内容的旅游纪念品商店,红极一时,临江电视台曾为此做过专题报导。由于当时管委会无意支付刻石款,遂在2009年12月1日与吕在海达成以公厕房租抵刻石款的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江心岛公园)用公厕房租偿还乙方(吕在海)刻石款5000元,时间是2010年-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一切杂费由吕在海承担。如遇政府行为拆除,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5月初,原市林业局主抓江心岛的狄惠斌副局长找吕在海,告知住建局将接手江心岛,并指定在6月初交接完毕,住建局也不会赖账。在林业局与住建局交接后,吕在海去找住建局王洪全副局长算账时,王局长答复房屋维修费和刻石款找林业局要,后住建局局长柳玉强说让吕在海先搬家,账慢慢算。因协议没有到期,吕在海不搬家,西公厕拆不了。6月13日,范维峰又找吕在海称:范维峰刚接手江心岛,账上没钱,先从个人口袋里给吕在海800元,等以后账上有钱,两人再结清,吕在海搬家是大势所趋,不能因为小账耽误规划工程,并保证依照《合同法》和拆迁政策规定的有关条文补偿和退还,决不让吕在海吃亏。吕在海于2012年6月15日搬出了江心岛。2013年、2014年两年里吕在海多次讨要无果,吕在海承包的冰面租金要比别人高出三、四倍。吕在海通过信访程序,找到住建局、信访局、行政复议办、纪委,被告知可通过法院解决。吕在海和江心岛签定的协议有效时间是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吕在海搬迁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提前了6个月又15天,江心岛违约,按照《吉林省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107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支付吕在海房租120元,20%的违约金1000元,不能正常营业的旅游纪念品商店损失12000元,搬迁费500元,共计13620元。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至吕在海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吕在海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吕在海退出江心岛时,系其自愿搬出,双方已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已经将半年房租850元返还原告,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3、吕在海与临江市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无实际损失,不符合违约金的主张条件;4、吕在海主张其所开旅游纪念品商店无法证明确实存在,无正当经营手续,临江市林业局出租给原告的仅为公厕,其能够进行经营的也只能是公厕,旅游用品商店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经营行为,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数额,2012年吕在海退出的时候属于无偿退出,吕在海要求的纪念品商店损失、搬迁费用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吕在海与临江市国家森林公园江心岛管理处(现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达成协议,约定:“江心岛管理处在江心岛刻石款总计5000元,双方协商,用公厕房租偿还刻石款,抵完为止(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房租1700元,三年计5000元。租赁期间一切杂费由吕在海承担。如遇政府行为拆除,双方协商解决。”后江心岛整体改建,本案争议公厕不再租赁给吕在海,2012年7月5日,吕在海移交该公厕,并收到江心岛公园返还的半年租金850元,个人物品处理完毕。2015年2月5日,吕在海到临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信访,要求返还多收的2012年承包江心岛滑冰场的3000元承包费,并按规定返还违约金和营业损失,要求赔偿1.2万余元的营业损失和120元房租费。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为:“经调查,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江心岛公园与上访人正常经营性协议纠纷。2012年冬季吕在海通过竞价取得了滑冰场的经营权,缴纳费用的数额是双方商定好的,并签署协议。关于吕在海房租费问题,也已经同江心岛管理处洽谈后,双方达成协议,已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吕在海提供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初上访信一份、住建局文件一份;被告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提供的房屋移交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吕在海还提供2008年10月20日长白山日报文章一篇,因本案争议协议履行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吕在海还提供2013年11月18日上访信一份,吕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访信得到相关部门回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吕在海还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因两份证件载明经营场所在人武部,不在江心岛公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以江心岛西公厕租金抵顶吕在海刻石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主张吕在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吕在海称2012年至2014年其一直主张权利,称相关证据在(2015)临行初字第6号案卷中,经调查,该行政案件系滑冰场承包纠纷,与本案无关,除吕在海已经提交法庭的上访信外,该行政案卷中其他材料均与滑冰场承包及举报范维峰个人有关,与本案无关。吕在海仅提供2013年11月18日上访信一份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相关部门的回复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因吕在海已经于2012年7月5日将本案争议房屋移交完毕,其已经收到临江市江心岛公园管理处返还的半年租金850元,双方租赁协议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吕在海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及搬迁费未提供相关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综上,对吕在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吕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