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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无业。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祁发文在宁波市江东区茂兴街渝风重庆麻辣烫店里,趁被害人万某不备,用镊子窃得万某外套口袋内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4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祁发文于2015年4月20日在宁波市沧海路2069弄1号1406室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上诉称,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盗窃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如实供述、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祁发文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祁发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己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