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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达,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宋达受“阿强”指使,携带2包毒品在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瓯昌饭店大堂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重0.79克、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达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烟盒、毒品、手机、现金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宋达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手机是朋友所送,是合法财产,应返还自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受人指使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达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宋达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涉案毒品已被查获未流散至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宋达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达用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其手机是合法财产,也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宋达关于应将手机返还自己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