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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毕库明与孙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库明,孙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毕库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立案,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孙建林,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毕库明与被告孙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库明诉称:其系个体钢材经营户,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经销钢材。2012年上半年,被告孙建林多次到其处购买钢材,2012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欠钢材款412200元的欠条。后被告孙建林支付了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被告孙建林仍欠其266250元钢材款未支付。由于被告孙建林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但被告孙建林仍拖欠其钢材款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建林支付其钢材款26625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孙建林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建林未到庭,未答辩。鉴于被告孙建林未到庭,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毕库明要求被告孙建林支付欠款26625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毕库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建林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毕库明钢材款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贰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欠款人孙建林,2012年10月11日”;2、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建林出具的欠条4张,分别载明:“欠毕库明现金壹万零陆佰柒拾元整¥10670元孙建林”、“欠捌仟陆捌拾柒元整(¥8687)孙建林”、“欠2012年利息壹万零陆佰捌拾柒元整(¥10687)(2012年12月份)欠款人:孙建林”、“欠2013年元月利息壹万零陆佰捌拾柒元整(¥10687)孙建林”,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孙建林欠原告毕库明钢材款412200元,后被告孙建林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66250元钢材款及利息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另陈述:被告孙建林在2012年12月2日给了原告毕库明2000元利息,就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毕库明出具2012年12月2日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毕库明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孙建林欠付原告毕库明钢材款以及双方就逾期支付钢材款由被告孙建林向原告毕库明支付利息的情况,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毕库明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孙建林多次在原告毕库明处购买钢材,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建林就其欠付原告毕库明412200元的钢材款向原告毕库明出具欠条。因被告孙建林未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由被告孙建林就其欠付的钢材款按月息3分向原告毕库明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建林分别向原告毕库明出具利息的欠条,2012年12月2日,被告孙建林给付原告毕库明2000元利息后,就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毕库明出具8687元的欠条。后经原告毕库明催要,被告孙建林陆续给付原告毕库明钢材款145950元,尚欠266250元钢材款未付。原告毕库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建林购买原告毕库明的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毕库明将钢材交付被告孙建林,被告孙建林就其欠付的钢材款向原告毕库明出具欠条,被告孙建林应履行向原告毕库明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毕库明催要,被告孙建林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双方就逾期支付钢材款达成了由被告孙建林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建林应自2012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的钢材款412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原告毕库明主张以2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库明钢材款266250元及利息(以欠款2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92元,由被告孙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