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6日生一儿子,取名林某甲。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婚生儿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户籍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及其身份信息情况。第三组,照片9张,用于证明: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四组,靖边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1份、脑电图1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神经错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6日生一儿子,取名林某甲。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