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分行与吴文中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文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文中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747.3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际会计结算为准);承担诉讼费用783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本金37665元,尚有欠款本金11082.39元及本案全部利息(利息以实际会计结算为准)、滞纳金、诉讼费用783元未能实现。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