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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2004年和2006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和4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荣海泉,系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民、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荣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9路公交车上,将乘客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的现金人民币1035元盗走,后被孔某某发现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公交车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辩称:是偷钱了,但数额没那么多,是4张一百元面值的和一些零钱。辩护人荣海泉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9路公交车上,将乘客孔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的军绿色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35元盗走,后被孔某某发现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孔某某乘坐9路公交车到区政府站下车,刚下车发现现金被盗,这时公交车后门还没关上,孔某某就又从后门上了公交车,上车后她看到一名女子坐在后车门第一个位置,孔某某就问这名女子是不是拿她钱了,这名女子比划手势没说话,孔某某见这名女子把棕色包抱在怀里,就上前拉她的包,结果这个棕色包裹着的钱就直接掉在公交车地上。孔某某和这名女子都在捡钱,孔某某抓住这名女子的衣服领子,让公交车司机报警。孔某某把从地上捡起来的,也就是被这名女子偷的钱放在自己的黄色手提袋里,到了公安局清点的,4张新版壹佰元面值的,2张新版伍拾元面值的,1张新版贰拾元面值的,2张新版拾元面值的,73张新版伍元面值的,130张新版壹元面值的,总共1035元。这些是孔某某卖货的钱。孔某某的陈述还证实,孔某某坐公交时,钱放在军绿色腰包里面,腰包放在黄色汇源手提袋里。抓住小偷后,孔某某把从车上捡来的钱都放在黄色汇源手提袋里,并没有放进腰包里,腰包里有几张偷剩下的5元钱。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9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5月19日18时50分左右,当车开到桥西区政府站,公交车上的乘客比较多,车刚起步,有个女的在车厢中后部喊:“师傅别开门,丢钱了。”之后开车到金鼎站停下来,张某某听到后面有人说抓住小偷了,让赶快报警,张某某马上报110,然后警察来了,把小偷和乘客带走了。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8点多王某从一处公交站牌坐9路公交车,公交车到了一站时,上来一个女的拿着一个黄色的手提袋。这个女的当时就站在王某身边。后来每站都有人上车,王某就随着人往后面走,王某觉得这个女的手提袋里面有钱,王某就用左手提着自己的手提袋搭在这个女的黄色手提袋上,挡住这个女的视线,用右手从这个女的手提袋里面的一个包里偷出一沓现金。正好这个女的下了公交车,王某就用自己的手提袋包住偷出来的钱抱在怀里,王某就坐在公交车车后门边座位上,然后这个女的又返回来,上了公交车,这个女的直接到王某面前拉住王某的手提袋,手提袋包裹着的钱就撒在公交车的地上。王某捡钱还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抓住王某不让走,最后警察来了把她们一起带到公安局。被告人王某还供述当时就偷了一沓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4、被盗财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被盗财物照片,指认失主手提袋照片,公交车上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关于偷钱数额没那么多的辩解与失主陈述,被告人王某本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荣海泉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