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吉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壮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壮,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壮及辩护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壮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拉杆箱内查获BMM牌全新数字式手持移动电话机270台,未向海关申报。另:被告人沈某壮于2014年7月26日经罗湖口岸走私宝马冷却剂泵、汽车零配件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8月21日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硬盘、耳机及奶粉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出入境记录及退运记录等;3、被告人沈某壮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壮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壮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壮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拉杆箱内查获BMM牌全新数字式手持移动电话机270台,未向海关申报。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壮于2014年7月26日经罗湖口岸走私宝马冷却剂泵4个、汽车零配件7件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8月21日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2瓶、硬盘6个、耳机2个及奶粉8盒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沈某壮立案侦查。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壮持《港澳居民来往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查,在被告人沈某壮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手机270台,未向海关申报。皇岗海关于2015年5月21日对沈某壮采取人身扣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走私货物照片,证实沈某壮2015年5月21日所带物品被海关依法查扣。4、被告人沈某壮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5、扣留决定书、解除扣留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沈某壮2015年5月21日被海关扣留,次日被皇岗缉私分局拘留。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6日,沈某壮携带宝马冷却剂泵4个、汽车零配件7件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8月21日从罗湖口岸走私红酒、硬盘、耳机及奶粉等入境,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1日沈某壮有多次出入境记录,其中退运记录15次。二、被告人沈某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1日,我经福田口岸入境,随身携带的拉杆箱里面装有270台无牌按健式手机,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这此货是我在香港上水向专门做水货生意的人拿的,我到了福田口岸就会有人找我收货,因为我在拿货的时候留了电话给派货的人。收货人会给我带工费,带工费共216元港币。带工费还没有收到,收货的人我也不认识。我有过二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我因为脑部做了手术,手脚又不方便,做不了其他事,想赚点小钱。其也知道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再次走私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鉴定结论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实沈某壮2015年5月21日所走私物品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459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开庭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壮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因走私已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携带BMM牌全新数字式手持移动电话机270台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BMM牌全新数字式手持移动电话机270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