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杰,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岑兜村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杰与同案人林民前(已起诉)经策划后,开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路103号沿街店面经营赌博游戏机店,设置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供顾客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请同案人林民锋(已起诉)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平均分成。2014年11月下旬,游秀芳(行政处罚)受雇到该店协助同案人林民锋进行收钱上分、下分退钱等管理活动。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民锋及雇员游秀芳、参赌人员陈家平、陈勇、陈华、卞良海,当场查扣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及上分钥匙等物。次日,同案人林民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杰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设置赌博机13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杰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杰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杰与同案人林民前(已起诉)经策划后,开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路103号沿街店面经营赌博游戏机店,设置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供顾客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请同案人林民锋(已起诉)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平均分成。2014年11月下旬,游秀芳(行政处罚)受雇到该店协助同案人林民锋进行收钱上分、下分退钱等管理活动。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民锋及雇员游秀芳、参赌人员陈家平、陈勇、陈华、卞良海,当场查扣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及上分钥匙等物。次日,同案人林民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美清、卞良海、游秀芳、陈勇、陈华、陈家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明前、林民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赌博机照片,店面出租合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杰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设置赌博机13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对被告人林杰适用社区矫正,考虑被告人林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民前(已起诉)经策划后,开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路103号沿街店面经营赌博游戏机店,设置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供顾客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请同案人林民锋(已起诉)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平均分成。2014年11月下旬,游某(行政处罚)受雇到该店协助同案人林民锋进行收钱上分、下分退钱等管理活动。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民锋及雇员游某、参赌人员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卞某,当场查扣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及上分钥匙等物。次日,同案人林民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设置赌博机13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民前(已起诉)经策划后,开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路103号沿街店面经营赌博游戏机店,设置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供顾客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请同案人林民锋(已起诉)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平均分成。2014年11月下旬,游某(行政处罚)受雇到该店协助同案人林民锋进行收钱上分、下分退钱等管理活动。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民锋及雇员游某、参赌人员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卞某,当场查扣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七台及上分钥匙等物。次日,同案人林民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卞某、游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明前、林民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赌博机照片,店面出租合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设置赌博机13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秀翔人民陪审员陈苗人民陪审员陈祖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艳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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