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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某某、李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72号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X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某某,男。被申请人李某某,女。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4日非婚生育第一孩王曼灵。申请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二被申请人征收99624元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后,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申请人催缴后,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