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文革与河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刘文革。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周炳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刘文革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革,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周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原告刘文革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送达代理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的委托书;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委托省级有关部门,经本部门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的领导签字后,形成书面的复核意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拆迁人与刘文革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曾进行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的依据,调档材料和向有关当事人了解的情况。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刘文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冀政信公开(2015)9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刘文革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原告刘文革请求判令省政府向其制作公开信息文书,公开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详细过程;诉讼费由被告省政府承担。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原告多次到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河北省信访局)要求公开复核信息,至今得不到公开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送达代理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的委托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河北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委托省级有关部门,经本部门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签字后,形成的书面复核意见,也属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河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此案出具复核意见:从调档材料和向有关当事人了解的情况看,拆迁人与刘文革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曾进行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调档材料和向有关当事人了解的情况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属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原告刘文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刘文革反映信访事项申请复核的意见》;3、挂号信的收据和收到信的查询截图(复印件);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省政府请求驳回原告刘文革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2015年l月12日收到原告寄给省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20日,省政府作出冀政信公开(2015)9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刘文革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答辩人认为,省政府不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理由在于:《信访条例》是规范信访行为和程序的专门制度。按照该条例,信访机关信访处理程序中,可能对信访人作出告知、信访处理及复查、复核意见等信息。对信访人如何获取这类信息,《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已经规定了专门程序。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此类申请,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告知申请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详细过程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所作的答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刘文革反映信访事项申请复核的意见》。2015年1月8日刘文革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省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刘文革所提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冀政信公开(2015)9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刘文革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省政府向刘文革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革向省政府所申请公开信息,均是关于其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如何获取此类信息规定了相应程序,信访人应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省政府不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有关信息的法定职责。省政府收到刘文革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刘文革要求公开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详细过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