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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洋川镇。委托代理人殷光琳,贵州省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委托代理人娄义堂,男,196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一般代理,系被告舅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光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义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同居生活,于2001年生育男孩王甲,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女孩王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能彼此相互谦让还算勉强凑合,随着时间的推移,新鲜的感觉随时间流逝,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燥,动不动就借酒发疯无故殴打原告。同时,总把离婚二字挂嘴边,而到了民政局后被告又不签字。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心且又自私,没有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责任。自2013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而被告并没有改变其恶习,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实无和好可能。为此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愿向领导、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保证不再犯过去的一些错误。希望组织能够给被告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生育男孩王甲,2001年在绥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王乙。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借给被告妹妹王丁现金10000元,被告妹妹王丁已经清偿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体贴、相互关心支持,且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为根、夫妻和谐为要、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因此,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