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宾县利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志成、宋文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县利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志成,宋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利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霞,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志成,干部,住宾县。被执行人宋文义,住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宾县利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志成、宋文义(2014)宾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志成、宋文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75.00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现因二被执行人孙志成、宋文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