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22李某某诉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栋5门。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某,男,1973年8月8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滩口上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审判员刘雅丽、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文某某向他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基于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截屏记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月息为三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3、中国电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欲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充话费,被告的通话正常。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之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60000元(500000元×0.02元/月×17月-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60000元,共计660000元。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10元,共计1421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丹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