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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孙某某驾驶小客车顺某路自西向东驶至某街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康某某骑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康某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事故��生后康某某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遭受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630元、护理费7253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90元、交通费400.75元、误工费56467元、残疾赔偿金10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同意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责任承担。但应扣除我司已赔偿的62125.06元。二、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负担。三、因商业险没有入不计免赔,我司免除20%的赔偿。被告孙某某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农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2000元计算。外购药应扣除,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务工证明,对交通费不认可,与住院期间时间不符。被告郭某某辩称,同孙某某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孙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小客车顺某路自西向东驶至某街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康某某骑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康某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曾出具了(2012)新民一初字第64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康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拖车费及修理费51325.06元,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800元。现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石家庄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0元,出示票据9张。主张护理费7253元,���示医院陪护医嘱、陪护人员单位证明。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90元,每天85元,住院34天。主张交通费400.75元,出示票据40张。主张误工费56467元,出示医院诊断证明8份。主张残疾赔偿金104280元,出示石家庄市某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费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4天,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较高。对误工费天数、标准均不予认可,无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减工资证明。残疾陪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对诉讼费鉴定费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残疾陪偿金应提供暂住证。。以上事实有新华法院(2012)新民一初���第648号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石家庄市某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0元,出示票据9张,三被告质证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费医保用药,但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那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53元,出示医院陪护医嘱、陪护人员单位证明,三被告质证称,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4天,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借助肢具负重行走一个月,2014年11月诊断证明书也载明需陪护,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4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况,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认定为5619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90元,每天85元(包括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4天,三被告对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结合原告病情,确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289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75元,出示票据40张,三被告质证称,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检查,需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出示证据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467元,出示医院诊断证明8份,三被告对误工费天数、标准均不予认可,无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减工资证明,根据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11月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其余诊断证明均为此次住院以前开具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648号调解书已经载明因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已赔付,再者治疗终结3个月后就可以评定伤残,故原告此次误工时间认定为3个月+住院34天=124天,石家庄市某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原告误工费为8201元。原告主张残疾陪偿金104280元,三被告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石家庄市某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9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的损害为医疗费13630元+499=14129元、护理费5619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01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3403元。事故车辆交��险122000元+商业险40000元,共计162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新华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648号调解书载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2125.06元,剩余99874.94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由保险公司赔付99874.94元,车主郭某某赔付3352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874.94元。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352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413元,原告康某某负担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