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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武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魏武,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丹徒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赵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俭,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武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苏LC7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原车主是丹徒区祥凝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原车主丹徒区祥凝建材有限公司为苏LC7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其中,投保的车损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7日,丹徒区祥凝建材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8日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高资王家庄村道往高资莫山村村道行驶,在通过312国道时,与沈洁驾驶的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沪BD65**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原告的苏LC77**车修理费为68000元,另原告在事故后支付拖车费6300元。修车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定损68000元,施救费我公司核定为5000元,对于停车费15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镇江市丹徒区祥凝建材有限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为苏LC77**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由镇江市丹徒区祥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魏武。2014年3月18日5时18分许,魏武驾驶苏LC77**重型自卸货车由高资镇王家庄村道往高资镇莫山村村道通过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沈洁驾驶的沪D6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魏武、沈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自来水管道损坏,沪D65**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车损坏。经长安保险公司定损,苏LC77**包干修复一次性定损为68000元。另原告在事故后支付吊装费、大货车托运费、停车费共计63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定损单、大拖车托运发票、吊装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LC77**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停车费1500元,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停车费1500元,长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武保险金74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