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官生与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官生,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胡官生,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夏林明(系原告女婿),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无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光泽县寨里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99477-6。法定代表人:揭水才,镇长。委托代理人:何乾服,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官生与被告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明、被告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乾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官生诉称,1976年元月,原告到原光泽县寨里乡水利水电工作站工作。1976年至1985年期间,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技术工作。1986年至1992年,在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水库管理所主持日常工作。1993年原告停薪留职承包际上水电站,期限三年。承包期满后,水电站由他人承包,原告仍在际上水电站从事发电运行工作至2011年际上水电站拆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水电站领导反映、安排工作未果,现原告没有养老金,生活困难。原告经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0元(按工龄38年计算,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光泽县寨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光泽县寨里水利水电工作站隶属于光泽县水利局。2004年机构改革以后,水电工作站划归被告作为其内设机构。在工勤人员分流及事业单位人员整合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此后,被告及下属机构水电工作站中均未聘用过原告。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应先由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事仲裁申请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光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其管辖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三、茶富公社水利工作站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的原件存放在被告的财务室。证据四、关于胡官生同志任际上水库负责人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6年被光泽县寨里水利电力服务公司任命为际上水库的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五、中共寨里乡水电党支部任职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于1991年5月12日被中共光泽县寨里乡水电支部委员会任命为际上水库的组长,负责全面工作。证据六、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原水电工作站站长余波是同事关系,原告是经当时的公社党委研究同意参加水电工作站工作,时间从1976年至1985年。该证明有余波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据七、停薪留职的申请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3年1月10日向原水电工作站申请停薪留职,并经光泽县寨里乡电站研究同意其停薪留职的申请。停薪留职期间并承包了际上水电站,承包期满后由他人承包,原告仍在际上水电站从事发电运行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对据三、四、七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证据五中显示原告曾在原光泽县寨里乡水电工作站工作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光泽县寨里乡水电工作站的接收单位对原告的用工关系仍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光委(2002)53号通知。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设立政府内设机构“生态保护工作站”由水利水电工作站等四个工作部门整合设立。证据二、光政人(2003)026号批复。证明依据证据一的规定,在安置移交寨里镇生态保护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不在生态保护工作站工作。证据三、光政水(2005)33号关于移交个人档案的函。证明原隶属于光泽县水利局的寨里水工站被整合到寨里镇生态保护工作站的人员中没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76年1月,原告到原光泽县茶富公社水利工作站工作。1976年至1985年期间,主要从事水利工程修建、水库维护、电灌站、水轮泵站,电站运行等工程技术工作;1986年,光泽县寨里水利电力服务公司任命原告为光泽县寨里乡际上水库管理所负责人并主持工作,1991年5月12日起任组长至1992年;1993年1月10日,原告停薪留职承包光泽县寨里乡际上水电站,期限三年。承包期满后,水电站由他人承包经营,原告仍在际上水电站从事发电运行工作至2011年际上水电站拆除。原告达退休年龄后,没有养老金,于是在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光泽县寨里镇水利水电工作站为用人单位向光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予以答复。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其决定,遂以光泽县寨里镇水利水电工作站为被告诉至本院。2002年机构改革后的光泽县寨里镇水利水电工作站,系被告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被驳回。现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经过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际上水电站拆除,原告未工作且未领取工资时,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在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官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官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惠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