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龚学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刘某(在逃)因齐某某与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约齐某某在黄骅市海园市场南十字路口见面。后刘某、张某等人持刀在海园市场将齐某某砍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齐某某的陈述、齐某甲、孙某甲、陈甲、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张某具有从轻情节,一是案发前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其次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刘肖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