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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金妹、王伟国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妹,王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妹。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伟国。刘金妹、王伟国因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苏中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0日,刘金妹、王伟国以苏州住建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苏州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2)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9日即收到刘金妹、王伟国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补充材料及答复函,与本案为同一被告和诉讼请求,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已于同年6月3日作出了(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26号的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苏州住建局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了(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上诉,而不是向该院重复提起诉讼。虽经该院作出法律释明,但刘金妹、王伟国仍坚持向该院要求登记立案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金妹、王伟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刘金妹、王伟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案案号为(2013)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1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系刘金妹、王伟国对苏州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刘金妹、王伟国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曾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刘金妹、王伟国如不服该裁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州住建局就案涉《房屋拆迁裁决书》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受生效裁判效力所羁束。综上,本案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刘金妹、王伟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金妹、王伟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