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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杨丙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毛孩,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兵,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杨丙文,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大吴九组)与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吴村委)及第三人杨丙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吴九组代表人张毛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北大吴村委主任赵建兵、第三人杨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吴九组诉称,2015年7月份,第三人杨丙文到原告九组的荒沟内去填沟,原告村民出面制止,双方发生打架,在派出所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北大吴村委与第三人杨丙文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荒沟一次性出卖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即可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但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北大吴九组作为本案的原告,应以小组长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毛孩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选举产生,其作为本案原告代表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0一五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