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结伙斗殴,于2010年4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至本县堆沟港镇产业大道路中间随意拦截被害人徐某乙驾驶苏E×××××汽车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及付明好(另案处理),无故殴打徐某乙。后在他人将徐某乙汽车开至该镇久久烧烤店门前时,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及付明好又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毁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自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及付明好与被害人徐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4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黄某、潘某乙、徐某甲、付某、张某、管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3号鉴证结论意见,灌南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0)第39号、涟水县公安局涟公(涟)决字(2010)第3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