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国才与张文锋、第三人御捷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才,张文锋,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国才,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锋(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益阳市资阳区特瑞车行),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车业),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漓江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26766-0。负责人:张立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国才与被告张文锋、第三人御捷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策勋、郭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才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张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国、第三人御捷车业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郑国才在被告处购得御捷马牌机动车(车架号:L64C0A****2035852,发动机号:C2****78)内燃观光车1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阳特瑞车行购车合同》第5条约定“购方须于开始办理挂牌时,支付挂牌费用”。该车出厂合格证最后一栏注明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说明该车是可以上路的。可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燃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内容与该合格证的内容完全不一致,该车不能注册登记,也不能上路行驶,不能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另,被告收取了原告600元保险费,却只买了1份保险费为340元的《非机动车责任保险单》。综上,被告欺骗原告,把不能注册登记、不能上路、没有合格证的机动车假冒为合格的非机动车卖给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张文锋赔偿原告损失87200元及保险费600元。被告张文锋辩称:1、被告没有欺诈原告;2、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明确告知了原告使用该车只能在厂区、旅游区等特定区域行驶;3、原告实际只交付了340元保险费。第三人御捷车业辩称:1、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车内都明确标示该车系旅游观光车,第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购车款收据、保险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车情况、交纳保险费情况;2、车辆合格证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欲证实该车合格证系伪造;3、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实际只向保险公司交纳了340元保险费;4、千山红镇白龙村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该车主要在千山红农村行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另原告实际只交付了被告保险费34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用机动车查询系统来审核旅游观光车合格证的真伪是不合适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用该车进行了营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的,亦不能证明该车在营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使用说明书、厂家警示牌、照片,欲证实第三人系合法生产厂家,且明示了该车只能在特定区域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将所购车辆用于了营运。根据举证、质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郑国才以21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得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1辆(车架号:L64C0A****2035852,发动机号:C2****78),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00元,被告为该车购买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340元。2014年4月2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查验系统查询,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与该查验系统记载不符,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要求被告返还4倍购车款并退回保险费,造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才在被告张文锋处购买旅游观光车后,认为该车不能达到其购车的目的,且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原告4倍返还购车款并退回保险费6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郑国才到被告处本意是要购买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被告销售给原告不能上“道路”行驶、只能在旅游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旅游观光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这一规定,“道路”既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也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并不是所有的旅游景区都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事实上,许多旅游景区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由此可以认定,旅游观光车并不是不可以上路,只不过,旅游观光车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上路行驶。原、被告对争议车辆的上路区域存在误解,即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应视为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将购车款及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4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御捷车业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锋返还原告郑国才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22400元(21800元+600元);二、原告郑国才返还被告张文锋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1辆(车架号:L64C0A****2035852,发动机号:C2****78);三、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或交付内容,限被告张文锋、原告郑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郑国才负担1495元,由被告张文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